一、如何界定用“國家級”、“省級”等字眼做廣告的行為?
《廣告法》第四條規定“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對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的行為予以處罰,未取得相應等級而使用相應文字進行宣傳的,構成“虛假宣傳”;同時,《廣告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廣告不得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廣告中含有國家一詞的,屬于違反絕對化用語相關規定的違法行為,與廣告法中虛假宣傳條款的關系應認定為一般條款與特別條款的關系。與廣告法對虛假宣傳的規定相比, 第九條第三款關于禁止在廣告中使用特定用語的特別規定應當優先。
二、如果確實有國家級的認定,在廣告中是否可以將國家級作為廣告用語?
廣告法第九條第三款是禁止性的,即“國家級”不得作為廣告用語出現在廣告中。所以“國家層面”作為一個絕對名詞,并不取決于是否有事實依據。即使在所涉及的領域有國家級的認可,也不應該出現“國家級”的稱謂,并在這個特定的廣告領域作為廣告用語使用。
比如生活中常見的“國家旅游景區”、“國家高新技術企業”等不允許使用“國家級詞語”,很多地方都出臺了旅游廣告發布標準,規定旅游廣告不得違法使用“最高級別”、“最佳”、“國家級”等詞語。在旅游廣告中宣傳旅游景區質量等級時,應當規范使用《旅游景區質量等級管理辦法》中的質量等級,如“國家5A級景區”、“國家4A級景區”,不得使用類似“國家5A級景區”的表述。
而且之前也有過廣告領域“國家高新技術企業”是絕對廣告用語的案例,這是違反廣告法的。